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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环境统计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11月4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日)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
 (第17号)


  《环境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995年2月2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局局长 解振华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五日

             环境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统计管理,保障环境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统计的任务是对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工作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担保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环境统计的内容包括环境污染及其防治、自然资源开发及其保护、环境管理和环境保护系统自身建设以及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事项。
  第三条 中央和地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报送环境统计资料。不得报送不真实的环境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环境统计资料。
  第四条 环境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全国环境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本辖区的环境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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