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其中单位将国有资产委托出租、出借的,受托方应当将取得的收入在扣除有关税费后全额上缴委托方,委托方不得在受托方以抵顶上缴收入等方式列支应由其承担的支出。
第五章 对外投资或出租、出借的程序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对外投资或出租、出借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各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出租、出借,必须按要求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逐级申报;
(二)上级单位审核。上级单位对下级单位申报的对外投资或出租、出借材料进行审核后,报审批单位;
(三)审批单位审批。审批单位按审批权限对报送的对外投资或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核批复。对数量较大的对外投资或出租、出借,可就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四)评估备案与核准。各单位根据审批单位的批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审批单位备案。评估结果按照财政部“财企[2001]801号”规定须经核准的,报财政部核准。
(五)进行对外投资或出租、出借。各单位依照批准文件,进行商务谈判,签订合同,办理有关对外投资或出租、出借事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
各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应接受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对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中国气象局直属事业单位和各省(区、市)和计划单列市气象局收到中国气象局的批复文件后,应将复印件报当地专员办备案。各省(区、市)和计划单列市气象局在批复所属地县级气象局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后,应将复印件送当地专员办备案。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规定的部门决算报表格式、内容和要求,对其国有资产的使用情况做出报告,报中国气象局,由中国气象局汇总后报财政部。中国气象局直属事业单位、各省(区、市)和计划单列市气象局的国有资产使用汇总情况,应当同时送当地专员办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气象学会涉及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地方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地方气象事业机构,其国有资产使用、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管理按照当地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当地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的原则执行。其中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有关审批,由各省(区、市)和计划单列市气象局自行审批或授权审批,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将地方气象事业机构的国有资产使用、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情况抄送中国气象局。
第四十条 各省(区、市)气象局和计划单列市气象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气象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气象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气象局计划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气象部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部门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气象部门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中央部门预算编制范围的气象部门各级预算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单位对其占有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实行分级管理。计划财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各单位负责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办理产权变动、注销和进行账务处理。
第五条 国有资产的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各单位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各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账务处理按照现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