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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气象部门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管理两个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上级单位。上级单位应对所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和实物资产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并且按审批权限审批。
  各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时的重要参考依据,审批单位要严格控制对外投资效益低的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
  第十七条 各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拟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八)上年度财务报表;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十)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各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以及注销投资所办企业,按照《气象部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二十条 各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在各种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借入资金和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管理和对所投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按照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记入单位“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记入单位“投资收益”,并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不得用“投资收益”冲减“对外投资”。
  第二十四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考核。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控机制和保值增值机制,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章 出租、出借

  第二十五条 出租、出借是指各单位将国有实物资产出租、出借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出租、出借的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含)以上且出租、出借时间超过六个月(不含)的,经中国气象局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中国气象局直属事业单位、各省(区、市)和计划单列市气象局及其直属单位,出租、出借的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或出租、出借的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虽然超过800万元,但出租、出借时间不到六个月的,由中国气象局审批;各省(区、市)和计划单列市气象局所属地、县级气象局,出租、出借的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或出租、出借的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虽然超过800万元,但出租、出借时间不到六个月的,由中国气象局授权各省(区、市)和计划单列市气象局审批,各单位于批复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四份)报中国气象局备案,中国气象局于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上级单位。上级单位应当对所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并且按审批权限审批。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提供如下材料,并且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拟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进行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出租出借方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当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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