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示范引导,推广先进适用技术,促进矿产资源领域循环经济发展。
(四)公平、公正、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法定证照齐全、有效;
(二)依法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已按时、足额缴纳国家有关税费;
(三)管理机构健全,有专门的矿山地质、采矿、选矿管理机构和技术人员;
(四)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水平达到设计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
(五)近三年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合格,无违法违规记录;
(六)近三年无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和环境污染事故;
(七)列入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方案的,已完成资源整合,并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开发利用。
第六条 申请奖励资金的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矿山储量动态监测机制,各类资源储量资料齐全,动用、采出、损失量和“三率”管理资料台账清楚、规范,并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开采回采率高于设计标准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并在国内同类矿山企业中处于先进水平;
(二)选矿回收率高于设计标准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并在国内同类矿山企业中处于先进水平;
(三)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水平高于设计标准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并在国内同类矿山企业中处于先进水平;
(四)矿山生产中尾矿得到充分利用并取得显著成效;
(五)充分利用低品位矿并取得显著成效;
(六)利用废石(煤矸石)、矿山废水等废弃物取得显著成效;
(七)近三年矿山企业已自筹资金完成技术改造项目,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取得显著成效。
第七条 申请示范工程资金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及以下条件:
(一)技术方法先进,具有规模效应,示范效果显著,可大幅度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二)有关工作已纳入矿山企业发展规划,确保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得到及时有效开展。具有较强的资金筹措能力,可以落实配套资金。
(三)矿山企业在相关领域和专业具有较强的技术优势和创新能力,具备必备的人才条件、技术装备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三章 支持方式及使用
第八条 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根据全国矿山企业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和矿山企业地区分布情况,并结合当年预算安排,确定当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央矿山企业申请奖励资金支持的奖励名额及示范工程资金支持的项目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