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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

  (三)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的,担保项下资金不得以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形式直接或通过第三方间接调回境内使用。境内担保人或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内的母公司应当监督被担保人取得的资金用于被担保人在境外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境内机构提供非融资性对外担保,根据业务具体需要,在完整描述担保义务的前提下,可以不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的担保金额和期限。在办理对外担保核准、登记、备案手续时,外汇局或担保人可将担保项下合同中与担保方付款义务关联度最高的金额和期限确定为担保项下相关履约义务的参考金额和期限,但担保人在担保项下的实际付款义务不受参考金额和期限的限制。
  (五)对外担保项下债务金额不受担保人外汇收入规模的限制。
  (六)除本通知另有规定外,境内机构应按照《办法》、《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第10号,以下简称《细则》)及其它相关规定办理对外担保签约、登记、变更、履约以及注销手续。
  (七)对外担保项下债权债务转让,应当符合外汇管理规定。
  十八、境内机构为境内或境外机构(债务人)向其境外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按对外担保进行管理,提供反担保的境内机构和作为被担保人的境内或境外机构须符合本通知规定。
  境内机构按对外担保规定为境内或境外机构(债务人)提供对外担保时,其他境内机构为债务人向提供对外担保的境内机构提供反担保,不按对外担保进行管理,但需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十九、担保人对外提供抵押、质押等,应符合抵押、质押物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担保人为自身合法对外债务或其他对外付款义务提供对外抵押、质押等,不受对外担保相关资格条件的限制,不需要纳入指标管理或向外汇局申请逐笔核准,但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定期备案或逐笔登记。若发生对外担保履约,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应向外汇局申请逐笔核准。
  担保人为第三方债务提供抵押、质押,除有特殊规定外,在资格、条件方面适用与第三方保证相同的外汇管理规定。
  二十、外汇局应对境内机构对外担保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对擅自提供对外担保、超过核定指标提供对外担保或不按本通知等相关规定办理对外担保业务的,外汇局可视情节采取核减当年指标、从余额管理改为逐笔核准方式等措施,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按规定暂停其对外担保业务。
  二十一、各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和金融机构。
  二十二、本通知自文发之日起施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细则》第二十一条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2005年8月16日公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5]61号)等相关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详见附件5)。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其他法规与本通知有关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附件1:《****年对外担保余额指标需求表》
  附件2:《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余额指标申请表》
  附件3:《境内银行对外担保汇总备案表》、《境内银行新签约融资性对外担保逐笔备案表》、《境内银行融资性对外担保履约逐笔备案表》
  附件4:《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逐笔核准申请表》、《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逐笔核准操作指引》(略)
  附件5:《对外担保废止文件清单》

  附件1
  XXXX年对外担保余额指标需求表

  填制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分局 单位:万美元
机构类别机构名称上年度实际核定指标上年度指标使用率本年度指标需求规模上年末本外币合并的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1)上年末外汇净资产(2)上年度对外担保履约金额上年度对外担保合规情况分局拟核定指标(3)金融机构指标核定倍数(3)/(1)金融机构指标核定倍数(3)/(2)企业净资产总额(4)企业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企业对外担保余额与净资产的比例企业指标核定倍数(3)/(4)指标需求补充说明
银行类金融机构                
                
                
                
                
非银行金融机构                
                
                
                
小计                
企业                
                
                
                
小计                
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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