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加的;
(三)反映公共事业单位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七条 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信息目录。
第八条 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应当将主动公开的信息,通过网站、报刊、广播电视、公开栏、新闻发布会等一种或多种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公开。
第九条 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
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对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报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除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与自身利益直接相关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申请获取该单位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相关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申请获取信息的形式以及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受理、办理和答复申请人的工作程序、时限等要求,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依申请提供信息,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其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