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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的通知
(安监总煤调〔2010〕121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0〕15号)精神,进一步做好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监管监察工作,落实煤矿企业职业危害防治主体责任,稳步推进煤矿职业健康工作,现将《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

  一、总则
  (一)为加强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保护煤矿从业人员的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各类煤矿及其所属地面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
  (三)本规定煤矿职业危害(以下简称煤矿职业危害)主要指以下职业危害因素:
  粉尘:煤尘、岩尘、水泥尘等;
  化学物质:氮氧化物、碳氧化物、硫化氢等;
  物理因素:噪声、高温等。
  (四)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五)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制度,按照源头治理、科学防治、严格管理、依法监督的要求开展工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负责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煤矿企业是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二、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管理
  (六)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七)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领导机构,负责制定职业危害防治规划、年度计划和机构设置、职责分工、经费落实等工作,加强对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领导。
  (八)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职业危害防治日常管理工作。
  (九)煤矿企业应建立职业危害防治院所,负责企业职业危害因素监(检)测与评价、职业健康监护、职业病诊断治疗康复等工作;不具备建立条件的,必须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职业危害防治技术服务。
  (十)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1.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2.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4.职业危害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5.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管理制度;
  6.从业人员防护用品配备发放和使用管理制度;
  7.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8.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
  9.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10.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治疗康复制度;
  11.职业危害防治经费保障及使用管理制度;
  12.职业卫生档案与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13.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1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十一)煤矿企业应将煤矿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及时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十二)煤矿企业应指定专职或兼职职业危害因素监测人员,配备足够的监测仪器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监测人员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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