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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的通知

  26.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条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十四条对商业诋毁行为做了规定,即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在申请再审人上海百兰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兰王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大鹤蛋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鹤蛋品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2009)民申字第 50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了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商业诋毁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直接指明诋毁的具体对象的名称,但商业诋毁指向的对象应当是可辨别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商业诋毁的语言作出限制,诋毁语言并不一定要求有感情色彩。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上海市场上销售“蘭王”品牌鸡蛋的只有大鹤蛋品公司和百兰王公司两家公司。百兰王公司正在申请注册“蘭王”商标,但尚未获得授权。2007年3月之前,大鹤蛋品公司与百兰王公司之间就“蘭王”品牌鸡蛋在中国的生产、销售存在合作关系。双方合作终止后,百兰王公司委托案外人生产“蘭王”鸡蛋。2007年 5月11日,百兰王公司在上海的日文报刊上发布了日文《声明》,包括《关于“蘭王”类似商品、假冒商品的注意公告》、《关于“蘭王”商标》和《“蘭王”蛋品的确认》,声称最近在上海市场上发现其他公司销售的与百兰王公司商品相类似的或同名的商品,该商品与百兰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百兰王公司也无法保证该类商品的使用期限及品质;为了防患于未然,对于未经百兰王公司的允许,在市场上销售标注百兰王公司商标或相类似商标的商品的行为,百兰王公司一律认定为侵犯百兰王公司的商标权。 2007年6月1日,百兰王公司发布了《相关情况》,并将其放置于百兰王公司销售的鸡蛋产品包装盒内,《相关情况》内容包括:“本公司委托上海蛋品监督机构上海蛋品协会进行了调查,结果是大鹤蛋品公司根本没有鸡蛋生产的养殖场”、“一段时期内,本公司曾把GP工作委托给大鹤蛋品公司,但其在鸡蛋的管理、清洗、选定及包装方面发生了诸多问题”、“本公司认定该公司上市的相类似的商品属于以不正当竞争及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的行为”等。大鹤蛋品公司以百兰王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百兰王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判决百兰王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百兰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百兰王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以其发表的《声明》没有指名道姓,其发表的《声明》和《相关情况》中的内容均是以描述事实为主、未使用诋毁性语言和骂人的话等理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9年8月4日裁定驳回百兰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十四条调整的商业诋毁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直接指明诋毁的具体对象的名称,即并不要求诋毁行为人指名道姓,但商业诋毁指向的对象应当是可辨别的。本案中,申请再审人发表的《声明》虽然没有指明针对的对象是被申请人,但当时上海仅仅有其与被申请人两家公司销售“蘭王”品牌鸡蛋,百兰王公司对此是明知的,而消费者完全可以根据该声明得出这样的判断,其他“蘭王”牌鸡蛋的经营者侵犯了百兰王公司的商标权。大鹤蛋品公司作为“蘭王”牌鸡蛋的生产者,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自然会因此受到损害。因此,百兰王公司发表的《声明》构成对大鹤蛋品公司的商业诋毁。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对商业诋毁的语言作出限制,诋毁语言并不一律要求有感情色彩,无论是包含诸如憎恨、羞辱、藐视的语言或者说是骂人的话,还是不带任何感情色彩的陈述,只要其中涉及的事实是虚伪的,是无中生有的,并因此损害了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就构成商业诋毁。
  五、知识产权合同案件审判
  27.技术转让合同与以技术入股的合作经营合同的区分与判断
  在合同案件的审理中,确定合同的性质是审理案件的基础。由于实践中合同的复杂性,区分技术转让合同和以技术入股的合作经营合同存在一定难度。为此,应全面考虑、综合分析合同的有关约定以及当事人的履约行为,正确确定当事人所争议的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
  在申请再审人闫春梅与被申请人朱国庆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2009)民申字第 15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了当事人所争议的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从而正确认定了涉案合同的性质为预付前期技术转让费加利润提成方式的技术转让合同。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闫春梅与朱国庆于2003年10月29日签订了一份名称为《合作经营合同》的合同,季新华作为中介人在该合同尾部签字。该合同第1条和第 2条约定,闫春梅将其自主开发的VJ绿色奶牛精饲料技术独家转让给朱国庆,朱国庆以其所在地先期投入资金,设立奶牛精饲料公司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该合同第 4条“技术转让费的支付”约定,朱国庆分三期支付给闫春梅技术转让费100万元,第一期20万元将在本合同签字生效后即付;第二期20万元于生产设备安装完毕,生产出产品符合国家和企业标准后支付;第三期60万元在生产设备安装完毕后,生产出合格产品,首先从实现的利润中支付, 60万元付款结束后,在一个月时间内,完成技术转让。该合同第5条“公司的股份确认”约定:该公司所有资产为朱国庆投入,原始资产与闫春梅无关,朱国庆具有全面管理决策权,并占有该公司65%的股份,闫春梅占有25%的股份,中介人占有10%股份。闫春梅股份是技术股,上述公司各股份按各自所占比例,具有获得公司利润和承担公司风险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第6条“双方行为的约定”约定:因为双方约定现有企业资金的投入和新增资产由朱国庆出资或由朱国庆利润支出,企业资产包括固定资产以及新增资产的产权与闫春梅无关。合同签订后,朱国庆即交付20万元的技术转让费。2003年11月27日,朱国庆等7人设立天翔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天祥公司),闫春梅和季新华均不是该公司股东,季新华未对此提出异议。闫春梅派其丈夫为天祥公司购买了生产设备,朱国庆安装了设备,但至诉讼中未进行调试和生产。双方认可,合同约定的技术配方的核心是菌种,闫春梅并未将菌种交付给朱国庆。2007年4月6日,朱国庆以闫春梅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终止履行合同、闫春梅返还其技术转让费20万元并赔偿损失10万元。闫春梅以朱国庆违约为由反诉请求判令朱国庆给付其违约金30万元。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之间的技术转让合同有效,闫春梅不履行交付技术的主要合同义务,无法作价入股,朱国庆未设立合同约定的公司并不构成违约,故判决解除合同、闫春梅返还朱国庆技术转让费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闫春梅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合同应为技术转让及合作经营合同,维持了一审判决。闫春梅不服二审判决,以涉案合同为合作经营合同、朱国庆未设立合同约定的公司等理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的性质为预付前期技术转让费加利润提成方式的技术转让合同,并于2009年5月25日裁定驳回闫春梅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判断本案合同性质的关键在于对合同第5条“公司的股份确认”的理解,对此应适用合同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该条的真实意思。首先,从合同第5条使用的词句来看,不能当然得出必须设立以朱国庆、闫春梅、季新华为股东的公司的明确意思表示。其次,从合同第5条和有关条款来看,合同第5条所约定的“股份”并未明确就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份额,而实际是指提取公司利润的计算标准。合同第5条在明确占有公司股份的权利时强调的是获得公司利润的比例,虽然也有承担公司风险的义务,但根据合同第6条的约定,闫春梅与公司资产无关,闫春梅实际上无法承担公司风险。在最高人民法院听证时闫春梅也认可,25%的股份实际上是指有权获得公司利润的25%。季新华是双方合同的中介人,天祥公司未将其列为股东,季新华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再次印证了所谓股份对闫春梅、季新华而言仅是指提取利润的比例。再次,从合同的目的来看,设立由朱国庆、闫春梅、季新华为股东的公司并非实现合同目的所必须。合同目的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期望最终得到的东西、结果或者达到的状态。合同目的通常表现为一种经济利益。根据涉案合同的具体内容,闫春梅与朱国庆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技术转让获取利润。该目的的实现不以设立由朱国庆、闫春梅、季新华为股东的公司所必须。又次,从交易习惯来说,在技术转让交易中,存在以固定部分转让费(也叫预付入门费)加利润提成作为技术转让计费方式的习惯。最后,从诚实信用原则来看,在天祥公司成立后,闫春梅让其丈夫帮助天祥公司购买生产设备,并没有对天祥公司的成立不符合约定提出异议。综上,涉案合同应当属于预付前期技术转让费加利润提成方式的技术转让合同。合同中所约定的财务监督、技术指导等内容,表面上是合作经营内容,实际上是技术转让合同中技术转让方的附随义务。
  28.演艺经纪公司与演员签订的演艺合同及其中演出安排条款的性质及效力
  随着演艺产业的蓬勃发展,近年来,演艺经纪公司与演员之间因演艺合同引发的纠纷逐渐增多。对于演艺经纪公司与演员签订的演艺合同及其中演出安排条款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
  在申请再审人熊威、杨洋与被申请人北京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2009)民申字第120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演艺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而是综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孤立地对演出安排条款适用“单方解除”规则。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2006年3月熊威、杨洋与世纪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世纪公司聘用熊威、杨洋为签约歌手,世纪公司全权代理熊威、杨洋唱片、演艺、广告事宜,如有违约,熊威、杨洋须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营利性演艺活动的收入由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双方共同筹措资金,制作、发行、宣传唱片,版税由双方按比例分成;合同期内唱片的著作权归世纪公司;合同有效期为 2006年3月23日至2009年3月22日等。合同签订后,熊威、杨洋参加了世纪公司安排的演出,为制作音乐专辑筹集了资金;世纪公司获取了音乐专集版税,向熊威、杨洋支付了一定的演出费。2007年1月12日,熊威、杨洋以世纪公司拖欠演出费及版税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世纪公司要求二人继续履行合同。熊威、杨洋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合同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因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无效;如果有效,其可以依据合同法规定随时解除该部分条款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本案合同中关于演出安排的约定属世纪公司与演员之间的代理行为,不属于《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范的营业性演出居间、代理、行纪活动,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世纪公司的违约行为尚不致产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熊威、杨洋不能因此解除合同。世纪公司,熊威、杨洋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熊威、杨洋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合同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不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本案合同不仅包含关于演出安排的约定,还包含世纪公司对熊威、杨洋商业运作、包装、推广以及著作权使用许可等多方面内容,而且各部分内容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构成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而是本案综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割裂该部分条款与合同其他部分的关系,孤立地对该部分条款适用“单方解除”规则,有违合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均衡性及公平性。因此,熊威、杨洋关于其有权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随时解除本案合同中演出安排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六、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承担
  29.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由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无形性、不确定性和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在实际操作中比较困难和复杂,对有关赔偿确定因素的把握应重点考虑其合理性和成比例性。
  在上诉人华纪平、合肥安迪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迪华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斯博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博汀公司)、如东县丰利机械厂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丰利公司)、南通天龙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2007)民三终字第3号,以下简称“手提箱”专利侵权案]中,在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专利许可使用费和侵权产品利润率多种因素并存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合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进行了具体深入的剖析。最高人民法院同时认为,在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额时,可以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尤其是在需要酌定具体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华纪平系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10日、名称为“哑铃套组手提箱”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华纪平和案外人于2001年5月14日投资设立安迪华公司,华纪平任法定代表人。2003年1月18日,华纪平授予安迪华公司对涉案专利的“非独占性且不可转让的许可权”,约定许可使用费为每年500万元。 2004年8月16日,华纪平将其在安迪华公司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10月,华纪平以斯博汀公司、丰利公司在南通海关出口的 2160件哑铃套组手提箱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南通海关申请扣押该批侵权产品,随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财产保全。随后,华纪平、安迪华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斯博汀公司和丰利公司共同侵犯了两原告的专利权,因两原告提供了斯博汀公司和丰利公司的侵权数量及专利产品的利润情况,故依法应以两原告的损失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涉案专利手提箱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所包装的哑铃产品利润中所起的作用,结合双方当事人主张的利润率等因素,可以确定涉案专利手提箱的合理利润率为涉案哑铃产品销售价的15%。遂判决斯博汀公司和丰利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销毁被扣押哑铃套组手提箱、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682 129.56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律师代理费11万元和扣押哑铃套组手提箱所发生的实际仓储费用。华纪平、安迪华公司和斯博汀公司均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 1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可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专利产品或者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即可以计算出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并以此来确定赔偿额;在有关产品的利润率难以准确计算时,人民法院可以酌定一个合理的利润率来计算。当然,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存在一个真实合理的按照产品件数计算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时,也可以根据按件计费标准乘以侵权产品数量所得之积计算赔偿额,但是本案中所谓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系按年度计费,并非按照产品数量计费,无法参照计算。另外,即使采用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方法计算损害赔偿额,原告也必须负责证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本案中,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时专利权人系被许可人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二者之间显然具有利害关系,虽然事后专利权人将其所有股份让与他人并且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仅据此并不能排除对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真实性和合理性的合理怀疑,况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专利许可使用费已经实际支付并依法缴纳了相应税款,故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在本案中也不应当予以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酌定的合理利润率15%均有异议。二原告主张依其二审所举成本核算表的计算结果按 44%的利润率来计算赔偿,但其在一审中曾主张30%的利润率,现所举证据也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即使可以接受该证据,由于有关内容系原告自行核算的结果,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加盖税务部门印章就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另外,假设该利润率是真实的,也只是其出口的使用涉案专利包装箱的20KG杠铃组产品的整体利润率,并不能当然将出口整套产品的利润全部认为是涉案专利包装箱本身的利润。二侵权人关于应当根据使用专利包装箱和使用纸包装箱的产品差价来计算专利包装箱的价格并据此确定利润率的主张,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并非绝对准确,基于特定的营销策略,专利产品与非专利产品之间的差价并不当然反映出专利的贡献作用。同时,在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额时,可以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尤其是在需要酌定具体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本案中斯博汀公司在与安迪华公司终止了使用涉案专利手提箱的哑铃产品的采购关系后,又向丰利公司采购同样产品,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应当在赔偿额上有所体现。综合考虑,原审法院在当事人均不能准确举证证明相关专利产品或者侵权产品利润率的情况下,根据侵权人自认的使用涉案专利手提箱的哑铃产品的利润率,结合权利人当时主张的自己产品的利润率,同时考虑专利产品和侵权产品本身的价值和作为市场销售的哑铃产品的包装对整体产品销售利润的贡献作用,确定涉案专利包装箱的合理利润率为涉案哑铃产品销售价的 15%,虽然相对较高,但考虑到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明显,该酌定的利润率并无明显不妥,无须予以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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