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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考虑在狗不理集团公司注册“狗不理”服务商标之前,天丰园饭店持续使用“狗不理猪肉灌汤包”这一菜品名称的历史因素,天丰园饭店仍可保留“狗不理猪肉灌汤包”这一菜品名称,但根据公平原则,天丰园饭店不得作其他扩张性使用。
  21.对描述性商标的正当使用的判断
  描述性商标由于其商标词汇本身具有描述性,无法直接起到区别商标来源的作用,其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范围就受到较大的限制。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四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在申请再审人漳州市宏宁家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宁公司)与被申请人漳州片仔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片仔癀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2009)民申字第131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注册商标具有描述性时,其他生产者出于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特点的目的,以善意方式在必要的范围内予以标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而导致来源混淆的,构成正当使用;判断是否属于善意,是否必要,可以参考商业惯例等因素。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片仔癀公司拥有在第3类牙膏、化妆品及第5类药品上的“片仔癀”及“PIEN TZE HUANG”的注册商标。1999年,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片仔癀 PIEN TZE HUANG”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宏宁公司生产、销售的“荔枝牌片仔癀珍珠霜(膏)”、“片仔癀特效牙膏”等27种化妆品及日化用品,均将“片仔癀”作为其产品名称组成部分,并在包装装潢上突出使用“片仔癀”、“PIEN TZE HUANG”,且其字体与片仔癀公司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2007年4月20日片仔癀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宏宁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宏宁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片仔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宏宁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片仔癀是一种药品的名称,如果被控产品中含有片仔癀成分,生产者出于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特点的目的,以善意方式在必要的范围内予以标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而导致来源混淆的,可以认定为正当使用。判断是否属于善意,是否必要,可以参考商业惯例等因素。宏宁公司如果是为了说明其产品中含有片仔癀成分,应当按照商业惯例以适当的方式予以标注,但是本案中,宏宁公司却是在其生产、销售商品的包装装潢的显著位置突出标明“片仔癀”、“PIEN TZE HUANG”字样,该标识明显大于宏宁公司自己的商标及其他标注,并且所采用的字体与片仔癀公司的注册商标基本一致。该种使用方式已经超出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界限,其主观上难谓善意,在片仔癀公司注册商标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客观上可能造成相关公众产生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宏宁公司关于其属于正当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22.标识使用者的使用意图和使用行为对其获得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影响
  对于未注册的商标标识,可以基于使用产生的商标知名度获得一定方式的法律保护。但是,对该标识主张权利的人必须有实际使用该标识的行为并具有将该标识作为其商标的意图。
  在申请再审人辉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瑞公司)、辉瑞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瑞制药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东方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破产清算组、原审被告北京健康新概念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概念公司)、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曼公司)不正当竞争及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纠纷案 [(2009)民申字第31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申请再审人明确认可其从未在中国境内使用某一标识的情况下,他人对该标识所做的相关宣传等行为,由于未反映其将该标识作为商标的真实意思,不能认定该标识构成未注册商标,更不能认定其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1997年11月28日,辉瑞公司的第1130739号“VIAGRA”文字商标在中国获得注册。2001年1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辉瑞产品有限公司(Pfizer Products Inc.)。1998年9月29日,《健康报》报道伟哥(Viagra)是枸橼酸西地非尔的商品名,1998年10月16日至 2003年9月28日,《海口晚报》等二十几家报刊的26份报道摘录中多将“Viagra”称为“伟哥”,将“伟哥”(VIAGRA)的生产者称为辉瑞公司或辉瑞制药厂,报道的主要内容为媒体对“Viagra”的药效、销售情况、副作用的介绍以及评论。《新时代汉英大词典》2000年版第1601页和2002年版第 1232页对“伟哥”词条的解释为:伟哥,也称“威尔刚”Viagra、“万艾可”Viagra,用于治疗男性功能障碍的美国药品商标。2001年 1月28日,辉瑞公司将“VIAGRA”文字商标转让给辉瑞产品有限公司。2005年3月 17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的代理人邱宏彦在新概念公司经公证购买了“伟哥”药品4盒。该“伟哥”产品系东方公司生产,新概念公司销售。东方公司系经威尔曼公司授权使用“伟哥”商标。 2005年10月11日,辉瑞公司、辉瑞制药公司以不正当竞争及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二原告承认其在中国内地未使用过“伟哥”商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二原告无法证明“伟哥”为其未注册驰名商标,对该商标不享有商标法规定的合法权益,故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同一审的判决理由,维持了一审判决。辉瑞公司、辉瑞制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由于辉瑞公司已于2001年1月28日将“VIAGRA”文字商标转让给辉瑞产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起诉时及整个诉讼过程中,辉瑞公司均不是“VIAGRA”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因此辉瑞公司对“VIAGRA”文字商标以及其所主张的“VIAGRA”文字商标的中文翻译“伟哥”不享有任何权益。尽管多家媒体在相关报道中将“伟哥”与“Viagra”相对应,但上述报道均系媒体所为而并非辉瑞公司和辉瑞制药公司对自己商标的宣传,且辉瑞制药公司也明确声明“万艾可”为其正式商品名,并承认其在中国内地未使用过“伟哥”商标,因此,不能认定媒体将“Viagra”称为“伟哥”反映了辉瑞公司和辉瑞制药公司当时将“伟哥”作为商标使用的真实意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伟哥”为未注册商标,也无法证明其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四、竞争案件审判
  23.经营者的非法经营行为与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系
  如果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则构成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一定的交叉,但并非所有的非法经营行为都构成民事侵权或者构成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上诉人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假日公司)与被上诉人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计算机公司)、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携程商务公司)、河北康辉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服务公司)、北京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携程公司)虚假宣传纠纷判决上诉案[(2007)民三终字第2号,以下简称“携程”判决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非法经营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系。同时,通过该案的裁决,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了携程计算机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通过“携程旅行网”提供机票预订服务这一新型经营模式的合法性,既保护了商业模式创新,也激励了市场竞争。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2006年7-9月,黄金假日公司通过起诉和追加被告、追加诉讼请求等起诉称:携程计算机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均未依法取得民航客运机票销售代理资格却通过“携程旅行网”实际从事了机票销售代理业务,该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也构成虚假宣传;康辉服务公司虽然取得了《民用航空客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但其在河北省石家庄地区为携程计算机公司提供机票出票及送票服务,是非法转让行政许可,并帮助进行非法经营和虚假宣传;携程计算机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的国内机票销售是由北京携程公司进行收款,北京携程公司亦系帮助进行非法经营。故请求判令携程计算机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停止虚假宣传行为;携程计算机公司停止通过“携程旅行网(www. ctrip.com)”进行的各类经营活动;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遂以(2006)冀民三初字第3- 2号判决驳回本案所审理部分内容的诉讼请求。黄金假日公司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黄金假日公司所诉其他行为,因涉及重复诉讼问题,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以(2006)冀民三初字第3-1号裁定驳回起诉。该案黄金假日公司亦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同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见后述“携程”裁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实际从事机票销售代理业务,应当以机票上的出票人为准,而不能将提供与机票销售相关的预订、送票和收款等业务的经营者也视为原《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即民航37号令)规定的销售代理人。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预订”是否是“销售”的一个环节、“机票预订”及“送票”是否也是“机票销售”、是否因可能直接收取旅客机票款而构成“销售机票”等问题,对于判断是否违反民航37号令的有关规定均无实质意义。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够直接认定携程计算机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存在非法经营民航客运销售代理业务的行为。假设有关行为构成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的非法经营行为,一般也属于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问题,应当依法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刑事司法机关审查认定。只有在违反有关行政许可法律、法规的非法经营行为同时构成民事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才涉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也就是说,非法经营并不当然等于民事侵权,民事诉讼原告不能仅以被告存在非法经营行为来代替对民事侵权行为的证明责任。进一步讲,不论经营者是否属于违反有关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而从事非法经营行为,只有因该经营者的行为同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并给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才涉及该经营者应否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责任问题。
  24.企业简称能否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但是上述规定都未明确企业简称是否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获得保护。
  在申请再审人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山起重工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起重机厂)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2008)民申字第75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并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获得保护。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山东起重机厂与山起重工公司为同处山东省青州市的两家以经营起重机械为主的企业。山东起重机厂成立于1968年,1976年组建益都起重机厂,1991年10月31日又变更名称为山东起重机厂,2002年1月8日再次变更名称为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山东起重机厂在企业宣传片、厂房、职工服装、对外合同等对外宣传活动和经营活动中,长期主动地使用“山起”简称,其客户也常以“山起”作为其代称。山起重工公司于2004年 1月13日预先核准现企业名称,并于2004年2月13日正式成立。山东起重机厂于 2005年7月11日起诉,请求判令山起重工公司立即停止对“山起”字号的使用并赔偿损失。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山起”是山东起重机厂的特定简称,山起重工公司构成对山东起重机厂名称权的侵犯,并支持了山东起重机厂的诉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时,在认定“山起”是山东起重机厂的特定简称的基础上,认为山起重工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山起”易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维持一审判决。山起重工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9年4月27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企业名称的简称源于语言交流的方便。企业简称的形成与两个过程有关:一是企业自身使用简称代替其正式名称;二是社会公众对于企业简称的认同,即认可企业简称与其正式名称所指代对象为同一企业。由于简称省去了正式名称中某些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可能会不适当地扩大正式名称所指代的对象范围。因此,企业简称能否特指该企业,取决于该企业简称是否为相关公众所认可,并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的关联关系。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如果经过使用和公众认同,企业的特定简称已经为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起了稳定联系,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在后使用者就会不恰当地利用在先企业的商誉,侵害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具有此种情形的,应当将在先企业的特定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加以保护。
  25.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虚假宣传行为的基本条件
  在前述“携程”判决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明确了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虚假宣传行为的基本条件,即应当具备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有关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对经营者造成了直接损害这三个基本条件;其中对于引入误解和直接损害的后果问题,不能简单地以相关公众可能产生的误导性后果来替代原告对自身受到损害的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并非都是经营者可以主张民事权利的行为。当事人可以主张民事权利的虚假宣传行为,应当符合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有关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对经营者造成了直接损害这三个基本条件。对于引入误解和直接损害的后果问题,本案黄金假日公司指控的是携程计算机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的有关宣传行为构成所谓的市场混淆行为,即消费者会对携程计算机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之间在提供相关服务的主体身份及其经营资质上发生混淆或者误认。对此,携程计算机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在经营中对各自的身份表示确有不当之处,有混同使用或者模糊称谓其经营主体身份的行为,如大量使用“携程”和“携程旅行网”的简称,有关的宣传容易使人产生对市场上的“携程”是否是一家、“携程”到底是指谁、“携程旅行网”到底是谁在经营等疑问和困惑,可能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二者间身份的混淆或者误认。即使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有关诉讼文书中也有使用“携程”的简称,让人难以区分到底是指代携程计算机公司还是携程商务公司。但是,不论相关公众是否会对该二被上诉人之间主体身份及其经营资质上发生混淆或者误认,黄金假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携程计算机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的有关行为包括上述误导性后果使黄金假日公司自身受到了直接的损害,不能简单地以相关公众可能产生上述与黄金假日公司无关的误导性后果来替代黄金假日公司对自身受到损害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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