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中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由文字“秋林”和其他图形组合而成。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引证商标中的“秋林”文字部分具有天然的呼叫和认知优势。此外,本案中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为秋林糖果公司,其字号为“秋林”,通过秋林糖果公司对引证商标的使用,引证商标在黑龙江省尤其是哈尔滨市等区域范围内已经拥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悉,相关公众也已经习惯将其认知为“秋林”商标。被异议商标为“伊雅秋林”文字商标,其完全包含了引证商标中起重要识别作用的文字“秋林”。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结合考虑被异议商标由秋林食品公司授权侯勇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该公司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秋林糖果公司均为原秋林公司的下属企业,且均处在同一地域,如果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香肠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秋林”品牌的形成具有历史过程,秋林食品公司在其中也起到重要的作用。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侯勇所在的秋林食品公司长期生产的是面包、果酒等产品,而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涉及的是第29类香肠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秋林食品公司从未生产过红肠等相关商品。相反,秋林糖果公司于1997年恢复生产红肠等产品,并恢复使用“秋林”商标。通过使用,“秋林”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商誉应当归于秋林糖果公司。侯勇关于秋林食品公司传承“秋林食品”的传统因而有权注册和使用被异议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13.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在先商标权人同时拥有非类似商品上注册的驰名商标和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时商标近似的判断
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时,如果在先商标权人同时拥有非类似商品上注册的驰名商标和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应当分别单独考虑还是综合考虑上述两个因素,有关法院对此存在一些不同的认识。
在申诉人德士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士活公司)与被申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苹果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2009)行提字第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在先商标权人同时拥有非类似商品上注册的驰名商标和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不仅应该将争议商标与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还应该考虑驰名商标保护的因素。该判决明确并统一了对上述问题的认识。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德士活公司于 1981年7月15日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8002号“萍果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1994年4月20日,该公司申请注册第813677号“texwood及苹果图”商标并于1996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靴、帽等。该公司还于1994年4月20日申请、 1996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了第805564号“texwood及苹果图”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钟表、钟表盒、袖扣、领带夹等;1996年1月11日申请、 1997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了第 1032836号“苹果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中的珠宝、钟表计时器及其零部件、钟表盒、袖扣、领带夹等。广东苹果公司(原名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22日申请、2000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了第1355455号“苹果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钟、表、手表带、表盒等。 2000年10月23日,德士活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恶意抄袭摹仿其在牛仔服装商品上的两个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 2004年10月10日作出商评字[2004]第 5456号裁定,认定德士活公司的“萍果牌”和“texwood及苹果图”在牛仔服装商品上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指定使用于钟、表及零部件等商品,争议商标与该两个引证商标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均构成近似。遂裁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广东苹果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德士活公司在牛仔服装上注册的“萍果牌”和“texwood及苹果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456号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与该两商标是否驰名没有关系;引证商标一与争议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与争议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遂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456号裁定。广东苹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0年11月作出的[2000]第2529号终局裁定和2001年7月作出的[2001]第2510号终局裁定中认定,广东苹果公司与本案争议商标图形相同的其他争议商标,与德士活公司在本案中的引证商标图形相同的其他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二审法院认为,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作出的上述终局裁定中认定与本案引证商标二和争议商标各自相同的图形不构成近似,为了保证执法标准的严肃和统一,应该认定引证商标二与争议商标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广东苹果公司的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德士活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8年12月23日裁定提审本案,并于 2009年11月11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456号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尽管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中由于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撤销,因而没有必要再适用
商标法第
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但这并不等于否定了德士活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对其两个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的撤销理由。第25类服装与第14类钟、表、手表带、表盒,在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不属于没有联系或联系很弱的非类似商品。在德士活公司同时拥有非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和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不仅应该将争议商标与权利人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商标进行比对,还应该考虑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因素,而不应该出现在权利人除了拥有驰名商标外,还拥有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其所得到的保护反而弱于仅有在非类似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的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撤销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14.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时间界限
商标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在申请再审人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西南药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被申请人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耳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2009)行提字第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人民法院依据
商标法第
三十一条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侵害他人在先权利,一般应当以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是否存在在先权利为时间界限。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1987年11月12日,西南药业公司与罗须公司签订合作生产协议,约定罗须公司给予西南药业公司以
“散利痛”中国市场商标名的使用权,由西南药业公司用中国原料在中国生产、推销、售卖和批发这种镇痛药。“散利痛”1988年被列入四川省药品标准, 1995年被列为上海市药品标准。2001年9月20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 2001国药标字XG-013号国家标准颁布件规定,自2001年10月31日起,“复方对乙酰氨基酚片(Ⅱ)”的地方标准同时停止使用,该品种原药品名称“散利痛片”作为曾用名称过渡。1992年3月17日,西南药业公司申请注册“散列通”商标,1993年2月28日该商标获得注册。1999年7月30日,罗须公司以该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权利为由,对“散列通”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散列通”与“散利痛”文字构成存在明显区别,其文字含义及功效作用亦有明显区别,普通消费者一般不会将其识别为同一商标。罗须公司关于“散列通”会被消费者误认为“Saridon”的对应中文从而与“散利痛”发生混淆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不能认定西南药业公司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4月26日作出商评字 [2005]第0675号裁定,维持“散列通”商标的注册。罗须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散利痛”商标当时虽然没有在我国注册,但作为其英文注册商标Saridon的中文译名,却由罗须公司独创并长期使用,属于罗须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散列通”与“散利痛”标注的商品相同,均用于西药,两标识的文字组合顺序与形式相同,应认定构成近似商标。西南药业公司在明知“散利痛”商标属于罗须公司使用在先且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注册与“散利痛”商标相近似的“散列通”商标,违背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同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故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0675号裁定。西南药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散列通”与“散利痛”构成近似商标;西南药业公司曾与罗须公司签订合作生产协议,并依据该协议于 1987年至1992年使用“散利痛”作为商标或药品的商品名称;西南药业公司在明知“散利痛”标识归属的情况下,于双方所签合同期满后,将与“散利痛”标识相近似的“散列通”申请注册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注册不当行为。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西南药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0675号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在2001年 10月31日散利痛地方标准被修改之前,“散利痛”是一种以乙酰氨基酚为主,辅加咖啡因和异丙安替比林的解热、镇痛药的法定通用名称。由于我国商标法和药品管理法均禁止在药品上使用未注册商标,西南药业公司申请注册“散列通”商标及该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时,“散利痛”在法律上不可能是“散利痛片”的未注册商标。罗须公司在与西南药业公司合作期间,在合作生产的“散利痛片”上对“散利痛”的使用,是根据药品管理法及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等相关规定,对药品通用名称的标注,不能认定其为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中进而认为,鉴于在西南药业公司提出“散列通”商标申请注册时,“散利痛”并非未注册商标,因此其不构成罗须公司提出争议的权利基础。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675号裁定关于“散利痛”是罗须公司的未注册商标事实认定错误,但其关于维持“散列通”商标注册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15.曾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期间的商标使用情形能否纳入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考量范围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应当作为认定该商标是否驰名时考虑的因素之一。司法实践中,对注册商标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期间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影响对该注册商标知名度的判断有不同的认识。
在申请再审人江西巨元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元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杭州民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2009)知行字第1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有些药品名称曾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在药品标准被修订而不再作为药品法定通用名称后,如果该名称事实上尚未构成通用名称,仍应当认定该名称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据此,考虑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时,可以参考其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期间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商标的使用、宣传等因素。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杭州民生药厂系民生公司前身,于1987年1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了第297849号“21金维他”文字商标,并于1987年8月30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商品为第5类西药。民生公司的“21金维他”产品于1989、1997年分别被评为杭州市、浙江省著名商标,1998年被评为杭州市、浙江省名牌产品。1997年至2000年民生公司对其“21金维他”商标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宣传媒体包括电视广告、广播广告、户外广告等,范围覆盖全国。南昌汇日保健制剂有限公司系巨元公司前身,于2000年12月21日向中国商标局申请了第1687032号“21金维他及图形”组合商标,并于2001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 2002年8月8日民生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第1687032号注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6月30日作出 [2004]第3021号裁定,认定民生公司的第 279849号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应予跨类保护,撤销巨元公司的第1687032号商标。巨元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 23日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727号行政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4]第 3021号裁定。民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日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122号行政判决,撤销第727号一审行政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2004]第3021号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于 2006年5月10日作出[2004]重第32号裁定,撤销巨元公司的第1687032号注册商标。巨元公司不服该裁定,再次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2004]重第32号裁定。巨元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巨元公司的上诉。巨元公司不服该判决,以1984年至2000年7月1日期间民生公司的21金维他是商品通用名称,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原审判决认定民生公司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等理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9年10月27日裁定驳回巨元公司的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在1984年至 2000年7月1日期间,“21金维他”因列入国家药品标准而成为法定的通用名称,但在该引证商标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民生公司对引证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该引证商标。综合考虑民生公司的该引证商标宣传及使用的持续时间、地理范围以及受保护记录等因素,该引证商标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达到驰名程度。2000国药标字XG-005号多维元素片(21)国家药品标准自2000年7月1日实施后,“21金维他”是商品通用名称还是注册商标的历史问题已经得到解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1金维他”已经成为多维元素片的通用名称。
16.认定商标驰名时对商标注册前的使用情况的考虑
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考虑该商标的宣传和使用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也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在申请再审人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北京中铁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股份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2009)知行字第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商标是否驰名,不仅应考虑商标注册后的使用情况,还应考虑该商标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况。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北京中铁公司于 1997年8月28日提出争议商标“中铁”商标注册申请,并于1998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北京中铁外服快运公司于1995年2月20日提出引证商标“CRE中铁快运”(“快运”不在专用范围内)商标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 39类传递服务(信息或商品)、包裹投递。 1997年,中国铁路对外服务公司和北京中铁外服快运公司共同设立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后,该引证商标被核准转让给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铁股份公司)。2003年9月12日,中铁股份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2005年6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5]第1804号裁定,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应予撤销的情况,裁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北京中铁公司不服该裁定,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3日作出 (2005)一中行初字第84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2005]第1804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中铁股份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1日作出 (2006)高行终字第26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组成合议组,于2007年6月6日作出商评字[2005]重审第60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中铁股份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中铁股份公司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为驰名商标,故对北京中铁公司的争议商标予以维持。中铁股份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2005]第1804号重审第60号裁定。中铁股份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成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1804号重审第60号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北京中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9年9月21日裁定驳回其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