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行虚假宣传、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恶意投标,扰乱市场秩序;
(三)相互串通报价,妨碍公平竞争;
(四)向集中采购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个人行贿,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六)在规定期限内不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药品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方式
第四十八条 各省(区、市)集中采购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目录。
纳入目录的药品均使用通用名,并应当包括该通用名下的相关剂型、规格。
第四十九条 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纳入药品集中采购目录。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放射药品、医疗毒性药品、原料药、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等药品可不纳入药品集中采购目录。
医疗机构使用上述药品以外的其他药品必须全部纳入集中采购目录。
第五十条 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药品,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直接采购等方式进行采购。各省(区、市)可结合实际情况,确定药品集中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是指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药品生产企业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药品生产企业投标的采购方式。
直接采购,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价格部门规定的价格或历史成交价格直接向符合资质的药品生产企业购买药品的采购方式。
第五十一条 对通过公开招标采购能够成交的药品,原则上不得进行邀请招标采购。对采购量较小、潜在投标人较少或者无投标的,可以进行邀请招标采购。部分廉价常用药,经多次集中采购价格已基本稳定,可以进行直接采购。直接采购具体品种和办法由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确定。
第七章 药品集中采购程序
第五十二条 药品集中采购主要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制定药品集中采购实施细则和集中采购文件等,并公开征求意见;
(二)发布药品集中采购公告和集中采购文件;
(三)接受企业咨询,企业准备并提交相关资质证明文件,企业同时提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所申报药品赋予的编码;
(四)相关部门对企业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五)公示审核结果,接受企业咨询和申诉,并及时回复;
(六)组织药品评价和遴选,确定入围企业及其产品;
(七)将集中采购结果报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审核;
(八)对药品集中采购结果进行公示;
(九)受理企业申诉并及时处理;
(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集中采购价格审核入围药品零售价格;
(十一)公布入围品种、药品采购价格及零售价格;
(十二)医疗机构确认纳入本单位药品购销合同的品种及采购数量;
(十三)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企业或受委托的药品经营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并开展采购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