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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卫生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关于印发《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监察机关和纠风办负责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参与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察,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中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选聘的其他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医疗机构执行入围结果、采购用药及履行合同等行为。
  第八条 价格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药品集中采购过程中的价格、收费行为。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相应的财政监督。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药品集中采购中的商业贿赂、非法促销、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查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资质,依法对集中采购的药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的对象、内容和方式

  第十二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对象是:
  (一)组织药品集中采购的政府部门和公务员;
  (二)实施药品集中采购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选聘人员;
  (三)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执行上级部署、相互协作配合的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质量优先、价格合理”原则的情况;
  (四)相关单位和个人遵纪守法和廉洁从政从业的情况;
  (五)医疗机构参与药品集中采购并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入围药品的情况;
  (六)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参与竞标和履行采购配送合同的情况。
  第十四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主要方式是:
  (一)组织网上监管、专项检查和重点督查;
  (二)受理投诉、申诉和举报;
  (三)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和问题,通报典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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