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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税司关于原产于东盟的进口煤炭送验要求适用问题的复函

海关总署关税司关于原产于东盟的进口煤炭送验要求适用问题的复函
(2010年4月19日 税管函[2010]78号)


拱北海关:
  你关来函《拱北海关关于原产于东盟的进口煤炭送验要求适用问题的请示》(拱税发[2010]8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署令[2007] 158号)的相关规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如实、准确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并且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确定相应的商品编码”,“海关可以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资料,必要时可以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补充申报”。中国与东盟各国都是协调制度公约的缔约方,双方应以协调制度有关煤的分类目录为依据进行归类,所提供的原产地证明应与协调制度目录相符并符合总署有关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应以本国没有分类或各国分类不同为由不提供商品归类所需要的资料和检验数据。因此,建议你关在申报环节请进口相对人提供归类所需要的检验报告等说明资料,而无须先由我方海关或其他检验部门对进口商品进行检定。
  广州海关化验中心《关于原产于东盟的进口煤炭送验要求的通知》(穗归函 [2010]7号)(以下称《通知》)中明确“以检验检疫的报告为依据,不必送验确定具体煤种”,是基于进口相对人应履行提供检验报告等信息资料的义务,同时确保通关时效、节约海关检验资源的措施。建议你关对此类进口货物进行风险分析,对其中存在风险或有特殊化验需求的货物按照《通知》第三条的要求送海关化验中心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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