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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国有资源性资产评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30日)废止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
 国有资源性资产评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资办发〔1995〕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近来,一些地方和部门针对在产权变动中涉及资源性资产评估的问题进行询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有利于维护国有资源性资产权益出发,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并通知如下:
  一、国有资源性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国家现行的法律,企业依法获得的国有资源性资产的开采、使用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因此,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有关国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开采的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明确指出,“其评估办法及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二、鉴于目前一些单位以国有资源开采、使用权进行出资参股、合作开发、联合经营等试点情况,为了防止国有资源性资产流失和所有者权益受到侵害,在国务院没有做出规定之前,凡获得国务院有关资源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拟以国有资源开采、使用权进行联营、股份经营、中外合资合作的单位,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由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资产评估资格的社会公正性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已开始试点而没有进行评估的项目,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汇报有关情况,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视具体情况做出处理决定。
  三、凡涉及以国有资源开采、使用权进行联营、股份经营、中外合资合作等应进行评估的经济行为,而未经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的,一律不得以资源开采、使用权进行投资折股。否则,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对同一企业或项目涉及其他有形或无形资产的评估结果也不予进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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