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7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10月1日)废止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1995年12月18日发 [95]汇政发字第015号)

  第一条 为了完善保税区外汇管理,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税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中国境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海关实施特殊监管的经济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区外”是指中国境内保税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区内机构”是指保税区的行政管理机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区内企业”是指在保税区注册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六条 保税区外汇管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七条 区内机构及个人的外汇收支应当按照本办法管理。
  区内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八条 贸易项下进出保税区的货物,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区内机构自用的日常生活用品从区外进入保税区,以及房屋、土地的批租、租用,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九条 区内企业之间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要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十条 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十一条 区内企业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一)政府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