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出版署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日
新华书店货款结算暂行规定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确保图书发行企业经营活动的顺利开展,认真贯彻执行
银行结算办法,对新华书店货款结算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购销商品活动应本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的原则,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签订购销合同,根据新华书店商品经营的特点,购销合同按以下规定办理。
1.订货单、添货单或购销协议等书面凭证均视为购销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购货报订单位为省、地、市、县级书店,电话、电报订货,事后应补报书面订、添单。
2.通过征订目录或发文征订的订单,征订目录及发文编号即视为购销合同号。发货店在填制调拨单或专用发票时,应注明合同号码;在填制收款凭证时,应在“合同名称号码”栏填注“详见调拨单”字样。
第二条 各级书店货款结算可区别不同情况建立结算关系。
1.新华书店总店(含北京发行所、音像发行所)、新华书店首都、上海、天津、重庆发行所与各地新华书店相互间可以直接办理货款结算。也可以委托省级书店承转地、县店的货款结算。
2.地区(市、盟、州)及以上、县有法人资格的书店相互间可直接办理货款结算。
3.省(区、市)内各级书店相互间可直接办理货款结算。
4.省级书店与省(区、市)外的地区(市、盟、州)级以下具有法人资格书店的货款结算原则上通过对方省级书店承转。
5.省级书店所属开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等企业通过省级店汇总订货并列入分省汇总单的,货款结算可通过省级书店承转。
第三条 书店购销双方应签订“新华书店货款结算合同”。合同的有效期一般为3年。通过协议书承转货款的,由各级书店在结算合同中明确承转事项。被承转的书店名称应作为结算合同的附件。省级书店与省内被承转店之间的结算应明确是否由省级店承转货款。
第四条 通过省级书店承转结算货款,承转方按承转额的千分之六,最高不超过千分之十向委托承转方收取承转手续费,费用通过开具的“承转结算手续费计算单”在承付货款时一次扣收。承转手续费收入计入“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承转手续费支出计入“其他业务支出”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