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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金银饰品零售市场管理的通知

  九、国家对金银饰品零售单位实行定点管理,各金银饰品零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任何单位不得以试销、代销、传销、直销、出租柜台等形式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变更经营场所。未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金银饰品零售单位不得与其他企业联营,从事金银饰品零售业务,也不得设立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分支机构。
  十、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单位不得采用租赁经营方式。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
  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必须严格管理《许可证》,禁止转借、出租、出售、涂改、伪造《许可证》。
  十一、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对所出售的每件饰品,都要开具税务机关统一颁发的商业零售发票,并必须按规定每月向当地人民银行、税务机关报送《金银饰品购销存月报表》。连续3个月不报送《金银饰品购销存月报表》的,视为不能正常营业,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有权取消其经营金银饰品的资格,收回《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十二、销售的金银饰品,必须盖有生产企业的戳记代号和含金量印记;配有标签牌,注明生产厂家、重量和含金量。含金量千分数不小于999的称为千足金,打千足金印记或按实际含量打印记;含金量千分数不小于990的称为足金,打足金印记或按实际含量打印(GOLD990或G990);含金量百分数小于99的称为K金,打K金数印记或按实际含量打印记(K金饰品含金量每K为4.15%)。
  十三、金银饰品批发、零售企业必须从国家批准的定点单位进货。进货时查验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副本,留存《许可证》副本的复印件(加盖公章),及供货单位开具的供货单,以备人民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检查。对来源不明的金银饰品,有关部门可以比照缉私罚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四、金银饰品批发、零售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携带金银饰品(含K金及K金镶嵌饰品),航空、铁路和交通运输部门凭《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加盖公章)和单位介绍信查验放行。对不能提供有效证件的,有关部门比照缉私罚没规定进行处理。
  十五、举办国际性的金银饰品展览会,须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查批准,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如需留购展品,须报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并照章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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