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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财政部《关于颁布〈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三、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基础上加规定利差:
  单位住房贷款利率(按季结息),3年以内加1.8个百分点,3年以上至5年加2.16个百分点;附加还本宽限期的,每年限期另加0.18个百分点;无贷款抵押的,另加0.99个百分点。
  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利率(按月或按季结息),5年以内加1.8个百分点,5年以上至10年加2.34个百分点,10年以上至15年加2.88个百分点,15年以上至20年加3.42个百分点。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利率,随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调整。
  四、其他住房存款、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执行。
  第十二条 受托银行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的手续费率,由委托人和受托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纳入全社会信用规划,实行比例管理,信房贷款与住房存款的比例按80%执行。存大于贷的部分存入指定银行,按同期限、同档次的一般性存款计息。受托银行应逐级上报并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政策性住房存贷款执行情况,人民银行对受托银行、受托银行上级行对下级行的政策性住房存贷款执行情况按月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各项政策性住房资金存款免缴存款准备金。
  第十五条 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资金应自求平衡,不得使用非政策性住房存款和同业借款发放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十六条 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应单独设帐进行核算。
  第十七条 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应按期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当地财政部门、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和其上级行报送有关业务月报表和年报表。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扩大政策性住房资金运用范围的,按擅自经营金融业务处理;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不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吸收政策性住房资金存款和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的,按占用财政性资金和擅自经营金融业务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扣压政策性信房资金的,按违反银行结算纪律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提高或降低政策性存贷款利率的,按违反国家利率政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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