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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财政部《关于颁布〈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第六批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8月17日 实施日期:2000年8月17日)自行失效

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 财政部关于颁布
 《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4]3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行,各专业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房改领导小组,财政厅(局):
  中国人民银行《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12月1日

附件         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的管理,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系指受各市(县)人民政府和军队、煤炭、铁道、石油等系统(以下统称委托人)委托,由指定银行以政策性住房资金为来源而经营的住房信贷业务。
  第三条 政策性住房资金来源:
  一、城市住房基金;
  二、行政、事业、企业单位住房基金;
  三、行政、事业、企业单位收取的住房租赁保证金;
  四、职工住房公积金;
  五、地方政策发行住房建设债券筹集的资金;
  六、国际金融组织为地方政府所提供的住房贷款资金。
  第四条 政策性住房资金的运用范围
  一、对实行房改单位的职工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住房发放抵押贷款;
  二、发放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
  三、对实行房改的单位购买、建设职工住房发放抵押贷款;
  四、经委托人同意购买国家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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