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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40号――关于碳钢紧固件反倾销调查终裁公告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卡马克斯工厂鲁道夫•凯乐曼有限两合公司
  (KAMAX-Werke Rudolf Kellermann GmbH&Co.KG)
  1.正常价值
  该公司按照调查问卷要求,依据调查机关指定的产品控制编码(以下简称控制码)分型号报告了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信息和成本、费用等相关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上述型号划分方法。在随后的调查中,各利害关系方均未就此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该问题的认定。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其销售的紧固件并非标准的通用紧固件,而是非标产品,只适用于特定用户的特定用途,难以在出口和内销的产品中找到具有相同控制码的产品加以比较,因此主张采用结构正常价值的方法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的主张,初步决定使用生产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该公司主张采用包括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一般费用在内的完全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构建正常价值。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完全成本数据能够与其日常账务记录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相对应,决定接受该公司的主张,采用完全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构建正常价值。
  关于结构正常价值中的成本问题,在初裁前调查阶段,该公司报告了调查期内销售的各控制码产品的生产成本占总生产成本的比例(以下称分摊率)及件数,并据此计算了各控制码产品的单位生产成本。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关于产品生产成本的计算方法,但对部分数据错误进行了纠正。在随后的调查中,该公司提出按原分摊方法以完全成本计算正常价值,其他利害关系方没有提出相关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主张,以公司初裁后报告的完全成本为基础,按照原方法分摊计算每一控制码产品的完全成本。
  关于结构正常价值中的费用问题,在初裁前调查阶段,该公司报告了调查期内生产被调查产品的部门的销售、管理及一般费用情况,并按照所生产的被调查产品件数计算了每件产品的费用。在初裁中,考虑到不同控制码产品的生产成本和销售价格差异较大,该公司提出的分摊方法不能合理反映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情况,因此调查机关暂不接受该公司的分摊方法,而是按照产品生产成本比例分摊有关费用。在初裁后的调查过程中,经核实有关证据,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完全成本加合理利润方法构造正常价值,该完全成本中已经包括了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相关的销售、管理及一般费用,调查机关决定在计算结构正常价值时仅计算产品的完全成本,不再另计销售、管理及一般费用。
  关于结构正常价值中的利润问题,在初裁前调查阶段,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没有按问卷要求报告其在欧盟、中国及第三国市场销售被调查产品和其他产品的利润率。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采用公司报告的内销产品的成本和销售数据计算了内销同类产品的利润率,并在此基础上计算被调查产品的结构正常价值。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公司重新提交了有关数据,补充提供了在欧盟、中国及第三国市场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利润率。经对公司重新填报的有关数据、利润情况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核实后,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公司所报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利润率计算被调查产品的结构正常价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没有报告部分控制码的分摊率,因此无法计算相应产品的结构正常价值。考虑到控制码相邻的产品之间的相似性,调查机关初步决定用各未报告分摊率的控制码之前一个相邻的控制码产品的正常价值替代各该控制码产品的正常价值。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公司及其他利害关系方没有对此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该替代方法。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交易。调查期内,该公司除对中国销售自产的被调查产品以外,还外购部分其他公司的碳钢紧固件产品对中国出口。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在外购产品的出口交易过程中承担的是贸易商的职能,并非销售自产产品,因此决定将这部分交易暂予以排除。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各利害关系方没有对此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该问题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自产产品的出口销售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仅通过一种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即直接向中国非关联公司出口被调查产品。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采用该公司向中国非关联公司出口被调查产品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各利害关系方没有对此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该问题的认定。
  该公司主张其部分出口交易为样品,要求在计算倾销幅度时予以排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初步审查认为,公司没有提出足以证明该部分交易性质的证据,也没有阐明其应从全部出口交易中排除的理由,因此在计算倾销幅度时暂不排除这部分交易。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公司仍未提出足以证明这部分交易性质及应当予以排除的证据和理由。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该问题的认定。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6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在本案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初裁前调查阶段就正常价值部分的调整项目提出的主张,并就正常价值的调整项目作出了初步裁定。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公司提交了《实地核查前更正材料》,改变了原有主张,要求改以完全成本计算结构正常价值。对于新的结构正常价值计算方法,公司没有主张任何调整项目,而是要求不对出口价格中的内陆运费和包装费用进行调整。在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对公司填报的完全成本进行了核查,确认公司的主张与其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相符。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主张,以完全成本计算结构正常价值,不对正常价值进行调整。对于公司在内陆运费和包装费用等调整问题上的主张,调查机关决定在出口价格部分予以考虑。
  (2)出口价格部分
  在初裁前调查阶段,公司就出口价格主张了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信用费用、银行手续费和包装费用等调整项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上述调整项目。在初裁后评论中,公司主张不应对包装费用和信用费用进行调整;在核查前提交的答卷更正说明中,公司主张由于采用了完全成本方法计算结构正常价值,正常价值中已经包括了内陆运费和包装费用,因此在计算出口价格时不应进行调整,公司还对银行手续费的金额进行了更正。对于内陆运费和包装费用,调查机关经实地核查决定接受公司主张,不对出口价格中的内陆运费和包装费用进行调整。对于信用费用,由于公司没有提供完整的内销数据,调查机关无法确认公司内销交易延期收款的情况及其与短期借款利息支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主张,维持初裁对出口交易进行信用费用调整的决定。对于银行手续费,调查机关经实地核查接受了公司对其金额进行的更正。
  (二)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6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配合调查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暂根据配合调查的公司每一控制码产品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该控制码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在此基础上,根据各控制码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数量加权平均计算出配合调查的公司的倾销幅度。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各利害关系方均未对调查机关在初裁中采用的比较方法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上述比较方法。
  对于其他未配合调查的欧盟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1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以本案唯一配合调查的公司(卡马克斯工厂鲁道夫•凯乐曼有限两合公司)一个具有代表性的控制码产品的倾销幅度作为其他未配合调查的欧盟公司的倾销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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