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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拥有该信息的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提出申请。采用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提交申请的,应当通过电话形式加以确认。

  获取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所需信息内容描述及用途等。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申请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单位掌握的信息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或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更改或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更改或者补正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五)对于同一申请人重复向同一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申请获取同一信息,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已经作出答复且该信息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六)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对申请人申请获取与其自身利益无关的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收到信息获取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应当征求第三方意见。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向申请人提供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依法不能提供的,应当告知无法提供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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