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违法违纪的海事工作人员在海事管理机构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海事工作人员退休之后违法违纪,或者在任职期间违法违纪、在处分决定作出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纪律处分;但是,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十八条 对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追缴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海事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一节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或者实施有损国家形象的行为的;
(四)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
(五)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活动的,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 在涉外工作中,不遵守涉外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其他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节 违反海事行政执法纪律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 在海事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