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岗位等级、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岗位等级、原级别、原职务。
第九条 海事工作人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
海事工作人员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条 海事工作人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领导班子或者其他集体作出违法违纪决定或者实施违法违纪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待违法违纪事实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海事工作人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给予减轻处分。
海事工作人员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四条 海事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轻或者从重给予处分。
海事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在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被有权机关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