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答辩;
(三)对申请人的请求提出意见、建议;
(四)答复单位盖章或者负责人签名;
(五)答复的日期。
第十五条 法制工作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后,应当依照
行政复议法、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程序等进行全面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第十六条 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提请电监会负责人集体讨论。
电监会负责人集体讨论行政复议案件时,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介绍案件基本情况,提交审理意见。
第十七条 审理意见经电监会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审理意见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
根据
行政复议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电监会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一)根据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三条规定采取听证方式审理的;
(二)申请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实、证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条规定和解,或者法制工作部门依照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五十条规定进行调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