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行政复议申请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的;
(三)申请人不服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电力争议调解决定的;
(四)申请人在向电监会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九条规定通知申请人补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制工作部门可以认定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
(一)未依照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供申请人基本情况的;
(二)没有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的;
(三)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的;
(四)行政复议请求不具体、不明确的;
(五)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委托权限不明确的;
(六)未依照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证明材料明显不充分的;
(七)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的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其中,电监会作为被申请人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的副本送交电监会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机构。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的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法制工作部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其中,电监会作为被申请人的,由电监会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