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依照
行政复议法、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电力监管机构是被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书面申请的,应当依照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十九条规定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口头申请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依照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条规定,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九条 法制工作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依照法定的权限、程序和期限予以处理。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以当面递交或者口头申请的日期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二)申请人采取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以法制工作部门签收或者接收的日期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三)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
行政复议法第
十八条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以法制工作部门签收或者接收的日期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制工作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