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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2010修正)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违反行政纪律案件中,可以提请有关行政部门、机构予以协助。

  被提请协助的行政部门、机构应当根据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六)需要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处理的;

  (七)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

  (八)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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