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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20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3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6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6月2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
(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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