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
(一)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代理报检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注销手续:
(一)代理报检企业终止代理报检业务的;
(二)代理报检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代理报检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发生变化的;
(四)注册登记被撤销、撤回,或者注册登记证书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注册登记资格被注销的代理报检企业,应当交还《注册登记证书》和《报检员证》。
第三章 代理报检行为
第十六条 代理报检企业可以办理下列代理报检业务:
(一)办理报检手续;
(二)代缴纳检验检疫费;
(三)联系和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
(四)领取检验检疫证单。
第十七条 代理报检企业接受委托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报检委托书。
报检委托书应当列明委托事项,并加盖委托人和代理报检企业的公章。
第十八条 代理报检企业对实施代理报检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代理报检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代理报检业务。
第二十条 代理报检企业应当将检验检疫收费情况如实告知委托人,不得借检验检疫机构名义向委托人乱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