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注销手续:
(一)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二)企业申请注销的或者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换证的;
(三)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生产许可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书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正、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生产许可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证书与标识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证书及其副页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并在生产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悬挂或者摆放。
食品生产许可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企业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媒体声明,并及时申请补证。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其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均属企业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标识。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规则和标志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禁止伪造、变造食品生产许可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不得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证生产条件持续符合规定要求,并对其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