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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公告2010第26号――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国际救生设备规则》和《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组织授权的导则》的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2 具有能提供光强为0.75cd、至少持续8个小时的能源;
  .3 当系于救生衣上时,应尽可能多地照亮上半球体的较大部分;
  .4 为白色光。
  2.2.3.2 如第2.2.3.1款所指的灯是闪光灯,则还应:
  .1 配有手动操作开关;和
  .2 以每分钟50-70次的速率闪光,其有效光强至少为0.75cd。
  6 第2.3.1.1款开头的“The”被替换为“An”。
  7 将原第2.3.1.1.1款中的.1项用下文代替:
  “.1 它可以在2分钟内无人帮助的情况下拆包并穿上,同时考虑到穿着任何相关的服装*、如果浸水服须配合满足第2.3.1.2款要求的救生衣穿着时穿着救生衣、以及对装配了人工气囊吹气;”
  8 现有第2.3.1.1款的第.3项案文由下述内容代替:
  “.3 其将遮盖除脸部以外的整个身体,但是手可以由永久性附连在浸水服的独立手套来遮盖;”
  9 现有第2.3.1.2款由下述内容代替:
  “2.3.1.2  浸水服本身或其有必要连同救生衣穿着时,在平静的淡水中应具有充足的浮力和稳性,以便:
  .1 将筋疲力尽或失去知觉的人员的嘴部托出水面不低于120mm;且
  .2 允许穿着者在5秒内由脸朝下的姿势翻转为脸朝上的姿势。”
  10  第2.3.1.3.3款中,在“浸水服”和“或者被伤害”的字样中插入“或者其附件”的字样。
  11  第2.3.1.4款中,第“2.2.1.8”编号被替换为第“2.2.1.14”。
  12  在现有第2.3.1.4款后增加新的第2.3.1.5款和第2.3.1.6款:
  “2.3.1.5 具有浮力且设计为不需加穿救生衣的浸水服应配有抛投救生圈装置,使其能系于水中另一个人穿着的浸水服上。
  2.3.1.6 具有浮力且设计为不需加穿救生衣的浸水服应配有适当的装置,使营救者将穿着者托出水面送入救生筏或救生艇内。”
  13  现有第2.3.1.5款由下述内容代替:
  “2.3.1.7 如浸水服须连同救生衣一起穿着,则救生衣应穿在浸水服外面。穿着这样浸水服的人员应能在无帮助的情况下船上救生衣。应对浸水服进行标志说明其必须与匹配的救生衣一起穿着。”
  14  增加下述新的第2.3.1.8款:
  “2.3.1.8 在浸入淡水中24小时后,浸水服具有的浮力降低不应超过5%,且不得依赖于使用松散的粒状材料。”
  15  删除现有第2.3.3款。
  16  第2.4.1.1款开头的“The”被替换为“An”。
  17  现有第2.4.1.1款的第.3项由下述内容替代:
  “.3 遮盖整个身体,如果主管机关许可,脚部可以除外;手和头可以由永久性附连的单独的手套和头罩遮盖。”
  18  删除现有第2.4.1.2款,第2.4.1.3款和第2.4.1.4款分别被重新编号为第2.4.1.2款和第2.4.1.3款。
  19  在重新编号后的第2.4.1.2款的第.2项中,在“浸水服”和“或者被伤害”的字样中插入“或者其附件”的字样。
  20  重新编号后的第2.4.1.3款由下述内容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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