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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公告2010第26号――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国际救生设备规则》和《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组织授权的导则》的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2.4.2.2.1 如在固定式灭火系统中使用此种气体作为保护机器处所的灭火剂,它应与使用二氧化碳作为灭火剂的固定式系统提供等效的保护。
  2.4.2.2.2 如在固定式灭火系统中使用此种气体作为保护货物处所的灭火剂,应有足够数量的此种气体,使每小时能供给自由气体的体积至少等于最大一个被保护处所总容积的25%,并能持续供气72小时。
  2.5 机器处所和货泵舱的等效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
  等效于第2.2至2.4款中规定的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应由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予以认可。*”
  ***

  * ISO出版物-9809/1:可填充式无缝钢气筒(设计、构造和试验);
  ISO-3500:无缝钢二氧化碳筒。对于船上的固定式灭火装置,具体说明船上固定式灭火装置使用的无缝钢二氧化碳筒的主要外部尺寸、附属件、填充速率和标识,以便加快相互交换能力;
  ISO-5923:防火-灭火剂-二氧化碳;
  ISO-13769:气筒-戳记标识
  ISO-6406:无缝钢气筒的定期检查和试验;
  ISO-9329,第1部分:压力用无缝钢管-技术交付条件-第1部分:具有特定室温性能的非合金钢;
  ISO-9329:第2部分:压力用无缝钢管-技术交付条件-第2部分:具有特定升温性能的非合金钢和合金钢;
  ISO-9330,第1部分:压力用焊接钢管-技术交付条件-第1部分:具有特定室温性能的非合金钢;
  ISO-9330,第1部分:压力用焊接钢管-技术交付条件-第2部分:具有特定升温性能的非合金钢电阻和电导焊接非合金钢管和合金钢管;

  *  参见《批准机器处所和货泵舱等效于〈安全公约〉提及的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的修正导则》(MSC/Circ.848号通函)和《批准机器处所等效于〈安全公约〉提及的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的固定式烟雾灭火系统的导则》(MSC/Circ.1007号通函)。

  附件3:
国际救生设备规则(LSA)的修正案

第I章
总则

  1 现有第1.2.2款的第.2项由下述内容代替:
  “.2 在-30℃至+65℃的气温范围内存放而不致损坏,且就个人救生设备而言,除非另有具体规定,应在-15℃至+40℃的气温范围内仍然可用;”
  2 现有第1.2.2款的第.6项由下述内容代替:
  “.6 为国际橙色或鲜红的橙色,或者对有助于海上找寻的部位涂上鲜明易见的颜色;”

第II章
个人救生设备

  3 第2.1.1.7款中“足以操作迅速抛投装置”一词被“不少于4kg”一词代替。
  4 第2.1.3款中,“和”一词从第.4项的末尾移至第.5项的末尾,并增加下述新的第.6项:
  “.6 配备一迅速抛投装置,该装置将自动投放和启动信号及相关的与救生圈相连的自亮灯,其质量不超过4k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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