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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公告2010第26号――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国际救生设备规则》和《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组织授权的导则》的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附件2:
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的修正案

第5章-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

  现有第5章案文由下述案文代替:

“1  适用范围


  本章具体规定了公约第II-2章要求的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的规范。

2 工程规范

  2.1 总则
 
 2.1.1  灭火剂
  2.1.1.1 若要求灭火剂的数量能保护一个以上处所,则供使用的灭火剂数量不必超过所保护的任何一个处所所需要的最大数量。该系统应配备通常为密闭式控制阀,且其布置可以将灭火剂输送至相应的处所。
  2.1.1.2 在计算所需灭火剂的数量时,被转换为自由空气量的启动空气接收器的量应算入机器处所的总量中去。或者,可以从安全阀接一根排放管,直接引向露天。
  2.1.1.3 应为船员配备安全检查灭火容器中灭火剂数量的设备。
  2.1.1.4 贮存灭火剂的容器、管路及其相关的受压部件,应考虑到其位置和使用中可能遇到过的最大环境温度按照主管机关同意的实用压力规则来设计。*
  2.1.2  安装要求
  2.1.2.1 灭火剂分流管的布置以及喷嘴的位置应能使灭火剂得以均匀分布。应使用主管机关认可的计算技术计算系统流量。
  2.1.2.2 除非主管机关另行许可,用于贮存除蒸汽以外的灭火剂的压力容器,应按照公约第II-2/10.4.3条规定置于被保护处所的外面。
  2.1.2.3 系统的备件应存放在船上并使主管机关满意。
  2.1.2.4 对于阀门布置接入封闭管路的部分,这些部分应配备压力释放阀,且阀门外端应通向露天甲板。
  2.1.2.5 被保护处所中所有排放管、设备和喷嘴的构造材料的熔点温度应超过925℃。管路及其相关设备应得到足够的支撑。
  2.1.2.6 应在排放管中安装能够进行第2.2.3.1款要求的空气试验的设备。
  2.1.3  系统控制要求
  2.1.3.1 向被保护处所输送灭火剂所需的管路应装有控制阀,且控制阀上应清楚地标明管路所通往的处所。应作出适当布置防止由于疏忽将灭火剂释放入处所。如装有气体灭火系统的货物处所被用作旅客处所时,在使用期间应切断气体的连接。管路可穿过居住处所,但管路应有相当的厚度,且其气密性在安装后要进行压力试验,试验压头不低于5N/mm2。此外,穿过居住处所的管路只用焊接,并且不得在此类处所内开设排水口或其他开口。管路不得穿过冷藏处所。
  2.1.3.2 应装有自动音像报警装置,在任何滚装处所和人员通常工作或出入的其他处所释放灭火剂时能自动报警。声音报警装置的位置应能在所有机器工作的状态下在整个被保护处所内都可以听得见,且通过调节声音的压力或声音的格式使该报警装置与其他声音报警装置区分开来。释放前报警应自动启动(例如,通过打开释放箱的门)。警报鸣响时间应根据撤离该处所所需要的时间来确定,但不论如何在灭火剂释放前不得少于20秒。在仅设有就地释放控制的传统货物处所和小处所(诸如压缩机房、油漆间等)则无需安装此种报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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