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证号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代码,每证一号,不得重复,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经审核登记的先后顺序统一编号。
第八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的证号由九位数字构成,按以下规则排序:第一、二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第三、四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市(地)代码;第五、六位为颁证年度的后两位数字;第七、八、九位为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的先后顺序号码。
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采用国家标准代码。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证号由十二位数字构成,前六位数字的编制规则与《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号前六位数字的编制规则相同,第七、八、九位为持证人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的顺序号码,第十、十一、十二位为持证人经审核登记的先后顺序号码。
第十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由司法部监制。证书填写应当使用国家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字迹清晰、工整、规范。如有更正,应当在更正处加盖登记机关红印。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颁证机关”栏应当加盖登记机关红印。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颁证机关”栏应当加盖登记机关红印,司法鉴定人照片右下角骑缝处应当加盖登记机关钢印。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使用有效期为五年,自颁发证书之日起计算。证书“有效期限”栏应当注明五年有效期限的起止时间。
证书填写的颁证日期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经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的日期。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用于公开悬挂在司法鉴定机构执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副本用于接受查验。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由司法鉴定人本人在执业活动中使用,并用于接受查验。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书,不得变造、涂改、抵押、出租、转借或者故意损毁。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登记事项依法变更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变更记录页中予以注明,并加盖登记机关红印。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或者鉴定执业类别,登记机关应当为其换发证书,并收回原证书。换发的新证书的证号、有效期限及载明的其他登记事项应当与原证书一致。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的,登记机关经审核登记后应当为其颁发新的证书,并收回、注销原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