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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失效]

  二、根据《决定》九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构成受贿罪。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自己主管、经营或者参与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本罪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
  三、根据《决定》十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所谓“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指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直接利用承担本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
  四、根据《决定》十一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作公司资金罪。挪用公司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的,依照《决定》十条规定的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办理上述三类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标准,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及挪用公款罪的标准执行。
  六、根据《决定》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的职工实施《决定》十一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决定》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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