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该通知中的有关问题已在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
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199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
《决定》)第
九、
十、
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受贿罪、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为保证正确适用法律,现将检察机关办理这三类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决定》第
九、
十、
十一条规定的主体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
根据
《决定》第
十二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
《决定》第
九、
十、
十一条规定之罪的,依照《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和军队工作的人员、2、在国家各类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3、国有企业中的管理工作人员;4、公司、企业中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委派的管理人员;5、国有企业委派到参股、合营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6、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