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要案线索备案、初查的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1995]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要案线索备案、初查的规定》已报经党中央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并将本《通知》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
1995年10月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要案线索备案、初查的规定
(1995年7月21日第八届最高人民检察院
检察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深入持久地开展反腐败斗争,依法查办要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要案线索,是指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和立案侦查的县处级以上干部涉嫌贪污、贿赂、徇私舞弊等职务犯罪的案件线索。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初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前对要案线索材料进行审查的司法活动。
第四条 对要案线索实行分级备案。县处级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其中涉嫌犯罪金额特别巨大或者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厅局级以上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五条 地、州、市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县处级干部犯罪线索的初查;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厅局级干部犯罪线索的初查;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省部级干部犯罪线索的初查。负责初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报告同级党委的主要领导同志。
根据需要,上级人民检察院可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初查的要案线索直接初查或派员参与初查,也可将本院负责初查的要案线索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初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控告、检举和犯罪人自首的要案线索,都应依法受理,指定专人逐件登记,并及时报本院检察长研究,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属应由本院初查的,应当及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并提出初查意见;不属本院初查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检察院处理。
前款规定适用于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的要案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