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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四十五条 电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六章 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电力发展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农村电气化实行优惠政策,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村电力建设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十八条 国家提倡农村开发水能资源,建设中、小型水电站,促进农村电气化。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和其他能源进行农村电源建设,增加农村电力供应。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在安排用电指标时,应当保证农业和农村用电的适当比例,优先保证农村排涝、抗旱和农业季节性生产用电。
  电力企业应当执行前款的用电安排,不得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
  第五十条 农业用电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农民生产用电与当地城镇居民生活用电应当逐步实行相同的电价。
  第五十一条 农业和农村用电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

第七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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