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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

  公司可以在其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特殊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 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及其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符合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规定;
  (三)符合国家有关利用外资的规定;
  (四)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
  (五)发起人出资总额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
  (六)拟向社会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人民币的,其拟向社会发行股份的比例达百分之十五以上;
  (七)改组设立公司的原有企业或者作为公司主要发起人的国有企业,在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八)改组设立公司的原有企业或者作为公司主要发起人的国有企业,最近3年连续盈利;
  (九)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公司增加资本,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所得资金的用途与募股时确定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
  (二)公司净资产总值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
  (三)公司从前一次发行股票到本次申请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公司最近3年连续盈利;原有企业改组或者国有企业作为主要发起人设立的公司,可以连续计算;
  (五)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首次增加资本,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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