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失效]

  (二)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进行考核,并颁发相应的证书;
  (三)对《母婴保健法》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决定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母婴保健监督员主要从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根据需要也可以从妇幼保健院中选聘有一定管理经验和技术水平的人员担任。
  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证,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母婴保健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法》与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对违反《母婴保健法》与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意见;
  (三)对母婴保健工作提出改进建议;
  (四)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它监督管理任务。
  第五十五条 母婴保健监督员的管理依照卫生部《母婴保健监督员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格式由卫生部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
  《出生医学证明》、《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母婴保健监督员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八章 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和家庭接生以及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和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以下处罚: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