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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失效]

  (七)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有条件的地区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
  (八)为贫困地区或新生儿破伤风高发地区育龄妇女,特别是孕妇进行破伤风类毒素预防接种;
  (九)提供避孕措施方面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十)对产妇和家属开展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第二十二条 《母婴保健法》十五条规定的严重疾病是指:
  (一)妊娠合并严重的心、肝、肺、肾疾病和糖尿病;
  (二)严重精神性疾病;
  (三)严重的妊娠高血压综合症;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它疾病。
  第二十三条 《母婴保健法》十五条规定的致畸物质是指可能导致胎儿发生先天缺陷的有害物质,包括化学(如苯、有机汞、农药、某些药物等)、生物(如病毒、弓形体等)、物理(如放射线、同位素等),以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化学、生物、物理的致畸性有害物质。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保健按照卫生部、劳动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五个部门联合颁发的《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发现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过少;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
  (四)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的婴儿;
  (五)年龄超过35周岁;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法》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种类由卫生部另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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