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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失效]

  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母婴保健法》知识培训和业务培训。凡符合卫生部规定的技术人员标准和要求并经考核合格及取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正常产的家庭接生工作。
  第十二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和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家庭接生。
  第十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后继续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机关重新审核认可。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健康教育和婚前卫生咨询服务。
  婚前医学检查由县级以上妇幼保健院或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健康教育宣教室;
  (三)有合格的专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医师。
  第十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按照卫生部有关婚前保健工作常规执行。
  《母婴保健法》八条规定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和有关精神病的病种,除法律已有规定外,由卫生部另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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