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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失效]

  (三)为本地区医疗保健机构贯彻实施《母婴保健法》提供必要条件,物质帮助以及执法的专项经费。
  第五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并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
  (二)制定《母婴保健法》配套规章及技术规范;
  (三)按照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四)组织鉴定并推广母婴保健适宜技术;
  (五)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技术服务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 《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依据《母婴保健法》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以及其它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其它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应当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母婴保健法》知识培训和业务培训。凡符合卫生部规定的技术人员标准,经考核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以上技术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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