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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卫生部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卫生部令目录》(发布日期:2002年5月8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8日)宣布失效(原因:已被国务院2001年6月20日发布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代替)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45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请各地遵照执行。

                             部长 陈敏章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编制年度及中长期财政预算、配置卫生资源时,应当优先扶持母婴保健事业,对边远贫困地区给予特殊支持,以保障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条 《母婴保健法》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是指:
  (一)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并为规划目标的实现提供政策保障;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法》的执法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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