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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第七条 航标管理机关和专业单位设置航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八条 航标管理机关设置、撤除航标或者移动航标位置以及改变航标的其他状况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九条 航标管理机关和专业单位分别负责各自设置的航标的维护保养,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航标损坏、失常、移位或者漂失时,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标附近设置可能被误认为航标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灯光或者音响装置。
  第十二条 因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航标的,应当征得航标管理机关同意,在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搬迁、拆除。搬迁、拆除航标所需的费用,由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在视觉航标的通视方向或者无线电导航设施的发射方向,不得构筑影响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影响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植物。
  第十四条 船舶航行时,应当与航标保持适当距离,不得触碰航标。
  船舶触碰航标,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
  (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材;
  (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
  (三)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
  (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
  (五)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破坏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的各类设施,包括航标场地、直升机平台、登陆点、码头、趸船、水塔、储水池、水井、油(水)泵房、电力设施、业务用房以及专用道路、仓库等。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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