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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会议还认为,在1994年5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坚持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意见的请示》下发前,经有关机关批准登记后,在获准的范围内,从事境外期货经纪业务的,可认定其具有经营主体资格。在该文件下发后,所有期货经纪公司不再具有从事境外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少数全国性有进出口业务的公司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受理审核的,在审核结束前,可以认定其具有主体资格。审核结束后,应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否则应认定为无经营主体资格。未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期货业务许可证”,而开展外汇期货的,应认定不具备经营此项业务的主体资格。
  四、关于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会议认为,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受委托所从事的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其所在的期货经纪公司承担。但因经纪人的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经纪人自己承担。
  五、关于违约纠纷的处理问题。 会议认为:
  (一)在期货交易过程中,期货交易所应承担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责任。任何一方不能如期全面履行期货合约规定的义务时,交易所均应代为履行,未代为履行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交易所在代为履行后,享有向不履行义务一方追偿的权利。
  (二)对客户下达的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交易所交易规则的指令,经纪公司有权拒绝执行;因客户下达指令错误而造成损失的,由客户自己承担。就缺少品种的指令,经纪公司擅自进行交易,客户不予认可的,由经纪公司承担交易后果;只是缺少数量的,以实际交易量为准;只是缺少有效期限的,应视为当日委托有效;只是缺少价格的,应视为按市价交易。
  (三)经纪公司应当准确及时地执行客户的指令,因错误执行客户指令而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由经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客户委派其工作人员具体操作交易的,应当在委托协议中确定操作人员的姓名或者向经纪公司留存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进行交易时,经纪公司只能按照客户操作人员的指令交易,接受非操作人员指令的,由经纪公司和下指令者共同承担责任。
  (五)交易成交后,经纪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交易的结果通知客户,因未及时通知而造成客户损失的,由经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非经纪公司原因未能及时送达的,应分别情况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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