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

  第十三条 承办部门应在1个月内对赔偿请求提出予以赔偿或不予赔偿的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承办部门确认应由本机关负赔偿责任的案件,应当提出赔偿数额、赔偿方式。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对承办部门的意见应在十日内进行审核,并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赔偿条件,决定予以赔偿的,制作《行政(刑事)赔偿决定书》。
  对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决定不予赔偿的,制作《不予赔偿决定书》。
  《行政(刑事)赔偿决定书》和《不予赔偿决定书》由机关负责人签署,加盖机关印章,并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六条 对本机关不负有赔偿义务的申请,应通知赔偿请求人向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赔偿义务人是其他司法行政机关的,也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收案后移送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 复议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可以自行确认,也可以责成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复议。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也可以通过原承办案件的司法行政机关转交。
  第十九条 对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分别由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所属的省一级或地区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第二十条 负责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调取案卷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司法行政机关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复议决定:
  (一)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予以维持;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