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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

  (六)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被劳动教养人员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违法或错误决定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二)违法或错误决定责令律师停止执业,以及对律师事务所停业整顿的;
  (三)违法或错误决定吊销公证员执业证的;
  (四)违法或错误决定责令公证处停业或者撤销公证处的;
  (五)在各项管理工作中,其他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赔偿:
  (一)与行使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职权无关的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
  (二)服刑人员、被劳动教养人员自伤自残的行为;
  (三)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赔偿程序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为赔偿案件受理机构,负责对赔偿请求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赔偿案件由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受理、承办和审核。
  第十条 请求赔偿应由请求人填写《行政(刑事)赔偿申请登记表》。特殊情况不能以书面方式提出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由受理机关承办人员代为填写并作出笔录,当事人签名。
  第十一条 受理赔偿申请应当查明下述情况: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
  (二)有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三)请求人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六条规定的条件;
  (四)是否应由本机关予以赔偿;
  (五)赔偿请求是否已过时效;
  (六)请求赔偿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全。
  第十二条 对已立案的赔偿案件,由案件受理机构分送有关业务部门,业务部门应指定与该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办理。
  特殊情况下,也可由案件受理机构直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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