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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
 (1995年9月8日 司法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受害人行政赔偿或者刑事赔偿。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工作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赔偿、刑事赔偿案件,实行有关业务部门承办,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机关负责人决定的制度。

第二章 赔偿范围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刑事赔偿:
  (一)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服刑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二)殴打或者唆使、纵容他人殴打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侮辱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服刑期满的服刑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予释放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戒具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服刑人员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行政赔偿:
  (一)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被劳动教养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二)殴打或者唆使、纵容他人殴打被劳动教养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侮辱被劳动教养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劳动教养期满的被劳动教养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予解教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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