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三)》(发布日期:1999年8月3日 实施日期:1999年8月3日)废止(原因:已被《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国务院第258号令)取代)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待业保险缴费问题
给安徽省劳动厅的复函
(劳办发[1995]222号)
安徽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请示》(劳就字[95]第362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国务院《
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中,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是否包括企业使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问题,
《规定》第
五条规定:“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6%缴纳待业保险费……最多不得超过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其中企业“全部职工”,按照国家统计局劳动统计指标解释,是指由本单位支付工资的所有职工。因此,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应包括企业使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
《规定》第
二十三条规定:“本规定不适用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是指农民合同制工人暂不纳入待业保险范围,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